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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彦,肖萍,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萧文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153号原告:陆俊彦,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静安区川公路XXX号过街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萍,女,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肖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文华,男,194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XXX号XXX楼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仙桃市沔州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世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俊彦与被告肖萍、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神公司)、晏珪华、萧文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晏珪华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陆俊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肖萍、文华神公司及萧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俊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178,350.68元,且自2016年9月1日起,继续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出借了3,100,000元。同年9月18日,四被告及晏珪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1份,确认:1、肖萍作为借款人,文华神公司、萧文华、晏珪华及鑫汇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上述债务,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四被告及晏珪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3、四被告及晏珪华确认自2014年9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应每月付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4、四被告及晏珪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5、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四被告及晏珪华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6、若发生争议,由确认书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具确认书后,四被告及晏珪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提出前如诉请。肖萍、文华神公司及萧文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希望原告适当降低利息主张。鑫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债权确认书中,涉及到鑫汇公司的属于担保关系,并不是债的加入。由于至2015年6月30日已超过了担保诉讼时效,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鑫汇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据此,应驳回原告对鑫汇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晏珪华与萧文华系夫妻关系,肖萍系晏珪华、萧文华之女,也是文华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6日,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晏珪华,股东变更为晏珪华、萧文华,2015年3月9日,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萧文华。2014年9月18日,肖萍、文华神公司、萧文华、晏珪华及鑫汇公司以“确认人(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1份。内容为:肖萍、文华神公司及鑫汇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陆俊彦确认如下具体事宜:一、肖萍作为借款人,确认尚欠陆俊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文华神公司及鑫汇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上述债务,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陆俊彦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二、上述债务人肖萍、文华神公司及鑫汇公司今特向陆俊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债务人认可将上述金额作为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依据,其后的利息计算及还款以本确认书内容为准。三、债务人确认自2014年9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应每月付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且债务人承担陆俊彦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四、债务人中任意一人如有还款,确认款项按以下顺序偿还债务:(1)陆俊彦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利息及违约金;(3)本金。五、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向陆俊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六、若发生争议,由确认书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壹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肖萍、文华神公司、萧文华、晏珪华及鑫汇公司未向原告清偿过上述协议书中明确的债务。致涉诉。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另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应支付律师费235,000元。至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1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债权确认书”中明确了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符合该约定,故不同意肖萍、文华神公司及萧文华要求降低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债权确认书、情况说明、委托书、上海农商银行查询帐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萍、文华神公司、萧文华、晏珪华及鑫汇公司以“确认人(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当属有效。本院注意到,“债权确认书”签订之时,萧文华、晏珪华是鑫汇公司的仅有股东,且晏珪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珪华不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名,同时,“债权确认书”也加盖了鑫汇公司的公章。鑫汇公司辩称其系“担保”及债权确认书中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235,00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了114,000元。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无权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萍、上海文华神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萧文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俊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14,000元;四、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53.41元,由原告负担484.01元,四被告负担20,5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