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宗斌与王海忠、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斌,王海忠,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斌,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第十二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忠,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0589302270F。法定代表人:王智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宗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忠、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宗斌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拒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宗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孙 东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琦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