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田素秋与孙领帅、陈为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秋,孙领帅,陈为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田素秋。委托代理人:田素文。委托代理人:姜国祥,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领帅。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为雷,农民住成武县大田集镇沿河行政村陈庄村076号。原告田素秋诉被告孙领帅、陈为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秋及委托代理人田素文、姜国祥,被告孙领帅的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秋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领帅驾驶被告陈为雷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邓庄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素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素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伤情经成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C2/3、C3/4、C4/5椎间盘突出、L2/3、L4/5、L5/S1椎间盘突出、周围神经损伤,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孙领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1013.5元。被告孙领帅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领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领帅并未逃逸,只所以挪动车辆是因为原、被告当时达成协议后,被告为了给原告看伤。根据案发时原被告行动轨迹及路权规则,被告车辆处于原告右侧,被告享有路权,原告应让右方的车辆先行,而原告未让行,因此原告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车辆是孙领帅从陈为雷手中购买,车辆所有权归孙领帅所有,本案事故发生与陈为雷无关。被告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40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领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邓庄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素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素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领帅驾车逃逸。2014年8月28日,孙领帅的父亲孙振魁到成武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4]第08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领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素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C2/3、C3/4、C4/5椎间盘突出;6、L2/3、L4/5、L5/S1椎间盘突出;7、周围神经损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191.52元。被告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的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腰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在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领帅给原告垫支医疗费3810元。原告田素秋的伤情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素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护理人数与病历记载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所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价值评估,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1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价值评估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田素秋出生于1975年5月26日,受伤后由其妻子冯洪英和弟弟田素文护理。冯洪英出生于1971年11月17日,田素文出生于1985年3月27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鲁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领帅于2014年7月10日从被告陈为雷手中购得,该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4年12月,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领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田素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领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素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领帅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另外,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为雷已经将鲁R×××××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孙领帅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孙领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为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素秋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91.52元,被告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的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腰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病例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医疗费17191.5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准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及营养期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50.96元(1293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223.64元(12930元/年÷365天×31天×2人+12930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对其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30元(30元×31天)。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30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车损145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但没有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田素秋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719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4250.96元;5、护理费3223.64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1450元;8、司法鉴定费3000元;9、法医鉴定费300元;10、评估费200元,共计32646元。被告孙领帅赔偿原告田素秋各项经济损失32646元,孙领帅已支付原告3810元,折抵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28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领帅赔偿原告田素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36元。二、驳回原告田素秋对被告陈为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素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田素秋负担467元,被告孙领帅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