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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巧红。被告: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6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宇公司140000元银行存款。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鲍睿,华宇公司的代理人应满昌、娄巧红,水务集团的代理人徐树明、胡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2日,本案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鲍睿、华宇公司的代理人娄巧红、水务集团的代理人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日,经华宇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检材印文与同部位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蔡文宗、鲍睿,华宇公司的代理人应满昌、水务集团的代理人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75天,和解期间,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称,华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水务集团在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1月4日,宁海县财政局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水务集团作为建设方,三方签订了《投资评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海县财政局对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基本服务酬金22690元由水务集团负担,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按工程结算审核核减超过5%以外部分的5%支付追加审核费),费用由施工单位华宇公司负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中扣缴。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140000元。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定松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将结算审核追加费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宁海分公司负责人蒋娇娟。2015年5月26日,蒋娇娟与杨定松因保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2015年9月30日,宁海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定松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140000元是其代借款人王如宽归还的借款款项,而非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查追加费。在上述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接受宁海县财政局委托为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原告完成结算审核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追加费用应由华宇公司承担,并由水务集团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缴,华宇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应支付工程审查追加费140000元,但实际却未予支付,水务集团也未予扣缴,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水务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接受宁海县财政局委托对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应由华宇公司负担,并由水务集团在华宇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缴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核追加收费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华宇公司报送建筑造价12996177元、安装造价788768元,合计13784945元,涉案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为148458元,原告就低主张140000元的事实。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定松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140000元被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杨定松代借款人王如宽归还原告宁海分公司负责人蒋娇娟借款款项的事实。4.华宇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二份发票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共计140000元,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划入杨定松账户,由杨定松转支付给原告宁海分公司的事实。被告华宇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第三部分第四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宁波市造价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宁波地区没有造价仲裁委员会,但仍然可以按照该条约定选定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原告根据《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华宇公司主张权利,然华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华宇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由谁负担没有强制性规定,华宇公司与水务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要由华宇公司负担,华宇公司从未收到过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的发票,原告要求华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要由华宇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140000元追加费过高,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的5%计算,涉案工程送审造价为12493532元,核减额2261836元,并无核增造价,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追加费应为81857.97元,现原告以送审造价13784945元,核减造价3605819元,核增造价52570元为基础计算出追加费为140000元并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华宇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华宇公司与水务集团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由华宇公司负担,双方也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华宇公司负担的事实。被告水务集团答辩称,2009年5月25日,水务集团与华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宇公司承建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2013年1月4日,宁海县财政局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水务集团作为建设方,三方签订了《投资评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海县财政局对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投资评审委托合同》约定水务集团的义务是支付基本服务酬金22690元,水务集团已支付原告宁海分公司22690元,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投资评审委托合同》虽约定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中扣缴,但直至本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水务集团要求扣缴相应款项,水务集团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宇公司的请求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华宇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水务集团提供《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清单》、发票、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水务集团已根据原告请求按约如数支付原告咨询费以及原告并未要求水务集团支付追加费或要求水务集团扣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华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宇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该份合同对华宇公司没有约束力;该份合同明确约定送审价格为12493532元,即使存在追加费,也应当按照约定的送审造价计算。水务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水务集团只需支付原告基本服务酬金22690元,没有其他义务。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水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华宇公司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行业管理模式,华宇公司知晓并认可追加费由施工单位负担。二、原告提供的根据2,华宇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追加收费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对华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没有华宇公司盖章确认,且华宇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格汇总表并不是送审价格,送审价格由宁海县财政局确定,该项目送审结算造价为12493532元。水务集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追加收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上面的数字与《投资评审委托合同》无法对应,与水务集团无关;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对《工程竣工结算书》、《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明确该项目送审结算造价为12493532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实记载送审结算造价为12493532元,审核结算造价为10231696元,核减造价2261836元,然根据其附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定当时原告与华宇公司认可的追加费用为14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华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水务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自认追加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与水务集团无关。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水务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华宇公司对二份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华宇公司未收到上述发票,发票下面的公司盖章与财务章确实是华宇公司的印章,但手写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共计壹拾肆万元”是盖章时已写明的,“2014年12月已划入该项目承包人杨定松账户,由杨定松转支付给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特此证明”是后来添加的;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不科学,这是通过肉眼观察推测出的结论,不能印证鉴定结果是正确的,且鉴定意见书中表明“不能进一步确定印文与字迹的形成时间具体间隔”,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可信性;退一步讲,根据计算公式,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应当为81857.97元,而非140000元。水务集团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发票,也没看到华宇公司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对此不知情;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宇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二份发票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为140000元的事实。五、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宇公司的待证事实,合同第33.3竣工结算审查方式条款明确约定由县财政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核结果与施工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县财政局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服务费应当由两被告负担。水务集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水务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六、水务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水务集团已付清基本服务酬金,但水务集团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中扣缴”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出具咨询报告后至本次起诉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水务集团主张扣缴,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水务集团与华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宇公司承建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项目为国有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等有关规定由县财政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核结果与施工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2013年1月4日,宁海县财政局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水务集团作为建设方,三方签订了《投资评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海县财政局对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基本服务酬金22690元由建设单位负担,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按工程结算审核核减超过5%以外部分的5%支付追加审核费),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中扣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华宇公司为客户开具两份鉴证咨询服务发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1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水务集团为客户开具一份鉴证咨询服务发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费22690元。2015年5月26日,华宇公司在两份鉴证咨询服务发票复印件空白处出具证明:“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共计壹拾肆万元,2014年12月已划入该项目承包人杨定松账户,由杨定松转支付给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特此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审理中,本院依华宇公司申请,对外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落款单位为“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上“财务经手人”处“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及落款单位和日期处“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但不能进一步确定印文与字迹的形成时间具体间隔。另查明,蒋娇娟与杨定松的保证合同纠纷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定松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140000元是其代借款人王如宽归还的款项,而非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查追加费。水务集团已根据原告审定的造价10231696元支付华宇公司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争议焦点二为华宇公司在两份鉴证咨询服务发票复印件空白处出具证明效力如何认定;争议焦点三为水务集团是否应当对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水务集团及宁海县财政局虽在《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宁波市造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宁波地区没有造价仲裁委员会,三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也未对选择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当事人约定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华宇公司与水务集团积极应诉并发表辩论意见,故华宇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水务集团及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县财政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核结果与施工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后宁海县财政局作为委托方,水务集团作为建设方,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签订《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基本服务酬金由水务集团负担,工程结算审查中的追加付费由施工单位负担;原告依约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水务集团亦根据该报告书与华宇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足以说明华宇公司对该份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是知情的。其次,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核减追加费率按核减额超过送审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按照上述规定,实践中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一般由施工单位负担。再者,华宇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两份鉴证咨询服务发票复印件空白处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为140000元,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划入项目承包人杨定松的账户,再由杨定松转支付给原告宁海分公司,表明华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140000元。华宇公司辩称,证明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部分内容后来添加,不是华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也未曾支付140000给杨定松,然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红色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华宇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宇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按照合同约定的送审结算造价12493532元计算为81857.97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为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宇公司提交过支付通知书主张结算审查追加费,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以《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约定的“并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中扣缴”,要求水务集团对结算审查追加费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水务集团主张过扣缴结算审查追加费,水务集团根据审核结果支付华宇公司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水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追加费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