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双玉与周士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玉,周士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73号原告:吴双玉,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周士和,53岁,住德惠市。原告吴双玉与被告周士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玉和被告周士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900.00元以及利息42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8日周士和在我处购买化肥,共计价款为39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枚。当时约定月利1分;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1.5分计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周士和辩称,吴双玉告诉不属实。我是从高泽胜处购买的化肥,是两垧土地的化肥,共计3900.00元。当时吴双玉是和高泽胜合伙卖化肥,2009年秋天我把3900.00元化肥款还给高泽胜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周士和在吴双玉处购买化肥,一共是两垧土地使用的化肥,共计3900.00元。当时周士和为吴双玉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所欠货款于2009年年末前付清。届时还不上,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吴双玉对其主张提供周士和为其出具的原始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时间、数额和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周士和并无异议。称已将该款还给屯邻高泽胜。周士和对其抗辩主张提供高泽胜夫妇为其出具的书面说明,高泽胜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3900.00元化肥款,并言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由其负责,与被告无关。但对吴双玉与高泽胜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吴双玉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没有与高泽胜合伙经营化肥生意,是周士和与高泽胜合谋诈骗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双玉与被告周士和成立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吴双玉提供的有周士和签字确认的欠据,周士和并不否认其真实签名。而周士和关于其屯邻高泽胜与吴双玉系合伙关系,并且已将本案诉争的化肥款3900.00元偿还高泽胜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高泽胜夫妇的证明材料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即自然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周士和提供的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鉴别其真伪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周士和抗辩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案向他人主张权利)。至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士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双玉化肥款本金39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计137.00元由周士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