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成银与周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银,周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700号原告:朱成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成银与被告周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被告周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2196.2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称: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ZAV3**号二轮摩托车从谢家往彭山方向行驶,07时05分行驶至彭山区彭谢路高铁路口时准备左转往青龙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自有车牌号为川ZL68**号的无保险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彭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全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无异议;二、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对于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且仅认可在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误工费认可80元/天;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认可3000元,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对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朱成银持“E”证驾驶川ZAV3**号二轮摩托车从谢家往彭山方向行驶,07时05分行驶至彭山区彭谢路高铁路口路段时准备向左转往青龙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志全无证驾驶川ZL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被告周志全、原告朱成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后于同年6月6日自动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50.54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锁骨中1/3粉碎性骨折。”诊疗小结:“患者因‘外伤致左肩疼痛、活动受限半小时’入院。……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请示上级医师后要求出院,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被送往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56.28元及门诊费255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诊疗小结:“患者因车祸伤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入院,……经患者家属同意后,于2016年6月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式……”;出院医嘱及建议:“1.预防手术切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2.渐进性功能锻炼。3.术后第3、6、12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钢板螺钉有无异常。4.如有特殊不适,即时就诊,骨折愈合后来院解除内固定器,建议再休息三个月。”2016年8月25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彭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成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志全负次要责任。受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68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朱成银的伤残等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朱成银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朱成银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垫付伤残评定费2130元。川ZL68**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均系被告周志全,该车在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朱成银系农村居民,父亲朱有林(1941年12月14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年满74周岁)和母亲郑寿珍(1950年3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年满66周岁),包括原告朱成银在内共有3个子女,原告朱成银有一子王某某(1998年10月23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年满17周岁,目前就读于彭山区职业高级中学)。事发时,原告朱成银在四川尼科三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科公司”)上班,已购买社保。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朱成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志全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主次责任的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彭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和门诊费发票3张(不含未载明姓名的一张门诊费票据,金额70元),合计7361.8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依法予以采信。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评定报告载明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结合市场行情,系合理性、必要性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2天=360元。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且庭审中被告持异议,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及物价水平的标准,酌情支持90元/天予以计算;鉴于伤残鉴定报告上评定原告的护理天数是60天,故护理费为90元/天×护理天数60天=5400元。六、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尼科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原告的活期账户明细,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是3498元,但原告提供的由尼科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2016年5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是3172.20元/月(38066.35÷12个月),这与原告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上反映的2016年6月-2016年2月,共9个月的平均工资3188.21元/月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依法支持3172.20元,即原告每天工资是105.74元/天(3172.20元÷30天);误工天数支持住院12天+休息90天=102天,故误工费为105.74元/天×102天=10785.48元。七、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尽管原告朱成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社保缴费单,故基本反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原告朱成银存在被扶养人的证据,且主张原告父亲朱有林和母亲郑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王某某{19277元/年×1年×10%÷2=963.85元}+父亲朱有林{9251元/年×6年×10%÷3=1850.20元}+母亲郑寿珍{9251元/年×14年×10%÷3=4317.13元,合计7131.1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酌情支持3000元。九、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13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十、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成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61.8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785.48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978.48元。因被告周志全所驾驶的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周志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7361.8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3721.82元,该款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为3721.82元,由被告周志全按30%承担1116.55元(3721.82元×30%),原告自行按70%承担2605.27元(3721.82元-1116.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是:住院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785.48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1256.6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故被告周志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伤残项目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1256.66元(10000元+81256.66),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向原告赔偿1116.55元,合计92373.21元(91256.66元+1116.25元)。本案诉讼费117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按70%承担820.40元,被告按30%承担351.60元,经品迭后,被告周志全应向原告朱成银赔偿92724.81元(92373.21元+诉讼费35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款项共计92724.81元。二、驳回原告朱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朱成银负担820.40元,被告周志全负担351.60元。(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