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城,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朝龙出庭履行职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城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