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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军与张文博、金绪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博,金绪英,马军,张俊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博,男,1944年4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绪英,女,1946年5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慧,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张文博、金绪英因与被上诉人马军,原审被告张俊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张文博、金绪英未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博、金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被上诉人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俊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博、金绪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夫妇退休后想在泰安买房,就用其子张俊慧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张俊慧名下。购房贷款由上诉人金绪英偿还。2、张俊慧是在被上诉人等人的胁迫下将涉案房屋抵债给被上诉人,并将该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马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俊慧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并结清水费、电费、物业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文博与被告金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俊慧系其儿子。被告张俊慧因欠原告借款,一审法院以(2012)泰山执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俊慧名下的位于泰安市彩虹新苑7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马军所有;原告马军于2014年6月23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原告依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居住使用,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使用的水、电、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张俊慧、张文博、金绪英占用、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搬出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结清水费、电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博、金绪英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俊慧、张文博、金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泰安市彩虹新苑7号楼1单元302室,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马军;二、驳回原告马军主张被告张俊慧、张文博、金绪英结清水费、电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被告张俊慧、张文博、金绪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等证据,欲证实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因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证人金某系上诉人金绪英之胞弟,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夫妇两人出资,以张俊慧的名义购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涉案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张俊慧名下,即使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仅能证实上诉人与张俊慧之间存在赠与或债权债务关系,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张俊慧将涉案房屋抵债给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张俊慧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因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房屋,应及时腾退并返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文博、金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张文博、金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