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林姬子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姬子,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姬子,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姬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姬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已经构成违约;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申请人擅自变更房屋结构已经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申请人认为,以上证据不仅系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而且全部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附件四第三条规定,双方同意对本合同第八条补充如下:“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是指:取得《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上证据,《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9日已经取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林姬子购买天鹅湖黄金海岸别墅区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第2、3项相吻合,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天鹅湖黄金海岸别墅区第CTD7-1-201房屋相关手续的说明”,其基本内容一致,可以印证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故被申请人华银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认可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31日通知申请人办理入住手续。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申请人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故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林姬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姬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