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宫兴艺与李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艺,李维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539号原告宫兴艺。被告李维东。委托代理人李世娇。原告宫兴艺与被告李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艺、被告李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面粉及麻袋,共欠我货款4789元。嗣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789元。被告辩称,首先,我欠被告的货款在1996年12月前都以结清了,当时我将货款给付给原告,原告称没带欠条;其次,欠据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自结清货款后并未向我们提出过还款的要求,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至2000年,原告在宽甸镇内经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四通居家粮油商店。1995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累计欠原告货款468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条各一枚。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据一枚,内容为:“麻袋20条,3月25日,李维东。“用于证明被告欠其麻袋20条,每条5元,共计100元,并称有流水账可以证明该欠据未超过20年,但在法庭释名的时间内未能向法庭提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关于面粉的欠条、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待遇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条麻袋款100元,因其无法证实出具欠据的具体时间及亦没有证据证明麻袋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欠款已给付完毕的答辩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无法证实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在被告不能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在此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东给付原告宫兴艺欠款46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宫兴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