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与被告金圣天公司、侯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47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一队。经营者:张义先,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68号。法定代表人:侯杰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亮,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侯素勤,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与被告金圣天公司、侯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被告金圣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素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44元,利息14635.36元,保全费697.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圣天公司自2011年长期在原告购买通信器材。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往来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被告分二次给原告支付货款24256元,尚欠69744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1年、2012年、2014年发货清单结算表,上面均有候素勤的签字。证明本案的欠款数额及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圣天公司对2012年结算表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说明2012年货款金额是14256元,已经支付完毕。对2011年、2014年的结算表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是否系候素勤签字,应由候素勤确认。二、2012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金圣天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是先开发票,被告金圣天公司后付款,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与被告金圣天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国家税务局发票应有税务局印章,该证据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货款14256元已支付完毕。三、2013年8月6日的对账单。证明欠款数额为9400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金圣天公司会计齐秀萍签字。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四:发票签收单、发货回单共计3张。证明齐秀萍系被告金圣天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被告金圣天公司认可14256元的出处。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证据上名称不一致,齐秀萍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五、进账单。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金圣天公司向原告付款14256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六、录音。证明该录音是原告的业务员黄锋与被告金圣天公司业务经理候素勤的对话。证明被告金圣天公司欠原告69744元。被告金圣天公司认为该录音不具备三个条件,四个要素,录音环境及内容均不符合要求。原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不应被法庭采纳。七、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者张义先和李婧谊是母子关系,14256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圣天公司认可其中一张结算表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金圣天公司在欠款94000元中已付款14256元,被告金圣天公司认可该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金圣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未涉及原告的名称。我公司承认2011年、2012年购买过乌鲁木齐美标塑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其中2011年的货款金额无法确定,时间过去5年了,相关人员已经离开公司。2012年购买材料金额14256元,已经支付原告完毕。原告说我公司自2011年起长期购买材料不符合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圣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材料结算单。证明黄锋向被告供货,货款结算14256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上亦有齐秀萍的签名,证明齐秀萍是被告金圣天公司的财务人员,黄锋是其公司业务员,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候素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金圣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通讯器材。2011年底,经原告与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金圣天公司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货物371734元,已付款271734元,欠100000元。该结算单首部署名候淑琴,被告金圣天公司。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金圣天公司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货物115160元,已付款21160元,计欠940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金圣天公司材料员侯素勤签名。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账确认:欠款94000元,2014年7月付款8400元,2015年3月付款14256元,计欠69744元。该结算单由被告金圣天公司材料员侯素勤签名。原告与被告金圣天公司对账后,被告金圣天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14256元,尚欠6974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表,被告金圣天公司仅对2012年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三张结算表具有连续性,侯素勤代表被告金圣天公司确认2012年已付款21160元,计欠94000元;在2014年结算表亦签名确认计欠94000元,2014年7月付款8400元,2015年3月付款14256元之后,被告金圣天公司按2014年结算表所承诺的时间履行了14256元的付款义务。因此侯素勤债务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致原告相信侯素勤有代理被告金圣天公司的权利,被告金圣天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69744元,被告金圣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圣天公司支付货款697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圣天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结算表对计欠69744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金圣天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原告举证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金圣天主张过权利,697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因本案中既未约定货款利息,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而原告经营通讯器材货款未收回的货款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圣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本案纠纷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产生的保全费应由被告金圣天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圣天公司支付保全费697.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圣天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15年3月,自2015年3月距离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1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本案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被告侯素勤作为被告金圣天公司的材料员在本案中与原告对账、出具结算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金圣天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圣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素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货款69744元。二、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利息2275.40元(货款69744元,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4.35%)。三、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保全费697.44元。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对被告侯素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5076.80元,给付标的72716.84元,占诉讼请求的84.47﹪,收案件受理费1926.9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金圣天公司承担84.47﹪即1627.66元,原告承担15.53%即29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吏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