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鄢俊明与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俊明,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871号原告鄢俊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魏东,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原告鄢俊明与被告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俊明诉称,2012年5月,被告购买我樟子松树苗34500棵,每颗1.2元,共计414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我支付11400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树苗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树苗款的事实。被告魏东未出庭,电话答辩称,我欠原告3万元树苗款属实,我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但我现在向原告支付该款确有困难。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樟子松树苗34500棵,每颗1.2元,共计414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1400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苗木,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鄢俊明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由被告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