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拉祜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拉祜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壮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某,男,傣族。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被上诉人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李某丙和岩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由于没有找到车辆所有人,于2015年10月9日被迫撤诉。后于2015年10月12日,又将保险公司、李某丙和岩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在景洪市人民法院立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进行审理,是以合同纠纷进行了判决,遗漏和规避了法定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和车辆所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没有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司法性质。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与李某丙所达成的协议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之上,赔偿协议因侵权而产生,其本质是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二者案由不一样,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诉非所判。一般来说,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很少有保险公司参与其中,而根据相关交强险保险条例等规定,只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事故当事方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依据该协议的内容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都是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之债审理的,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仅对鉴定费、诉讼费和抚养费不承担赔偿,其他项目的赔偿其承诺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所述并非“显示公平”而是“显失公平”一字扭曲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6、7不予采信,而证据认定事实应从证据三性入手,一审法院仅为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采信,证据2、7主要说明死者父母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主要说明死者家属与肇事者签订的协议附条件是违法的,且对赔偿显失公平,与本案也是有关联性。上诉人与李某丙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请求合同之诉,该协议显失公平,其附条件不能对抗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规定,形成部分条款无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万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丙交通肇事逃逸负全责。李某丙交通肇事逃逸罪不可赦,应当从重法办,其为死者家属的赔偿仅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责任(12.2万元)以外的一点赔偿,远不能弥补死者家属永远失子的伤痛。三、一审判决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交强险设立的初哀就是保障生命。交强险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交强险具有法定性,是我国首个强制推行的险种,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不是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是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的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交强险保护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从该条例的规定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只要被保险的车辆造成了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不管驾驶车辆的人处于什么状态,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快速有效的基本补偿,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诉由,规避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和赔偿义务人,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李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41000元,改判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支付李某甲、李某乙40000元;维持判决第二项。2、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一审受理费5425元,二审上诉费78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合同纠纷审理上诉错误。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云南省高级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20项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对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其在一审虽未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但一审经审查认为《协议》有效,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某甲、李某乙4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诚泰公司替代上诉人支付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款4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之子李扎儿系农村人口,依《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之子李扎儿死亡赔偿金为6141元×20年=12282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隔两年提起民事诉讼时,按2015年度赔偿标准请求李扎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法庭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是依2014年赔偿标准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赔偿金额总计为128450元。上诉人己承担尸检等费用7450元,另己支付2500元,签订协议时又支付了50000元,余款41000元,后由丁承中代上诉人支付了1000元给被上诉人,实际还欠被上诉人40000元。因本案原属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以民事起诉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样不应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4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诚泰财保公司版纳支公司替代支付40000元后,再由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追偿。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有效协议,不论其子李扎儿死亡赔偿金是按2014年或2015年标准计算,系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只应得到赔偿金40000元。因诚泰财保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上诉人已赔偿金额,无需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全额支付李某甲、李某乙7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得到的赔偿金40000元应由诚泰财保公司版纳支公司替代支付,再由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追偿。一审诉请其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1年9月14日全省民商事审判决工作会议上己统一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上诉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论一审法院未予判决支持,但已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不能单独诉讼,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请求。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诚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为李某丙承担40000元的承诺金。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协议有效,且上诉人也认可真实有效,就应履行其承诺,否则就是失信骗人。赔偿协议签订时,仅是李某丙的亲属及代理人与上诉人所为,与不知情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应当为李某丙承担40000元。协议所签订的赔偿金仅是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的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投保时签订的特别约定无效。李某丙肇事逃逸,商业险是法定不承担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责任来承担。而李某丙肇事逃逸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丙来承担,这个承担就是指赔偿协议的数额。不同的案由,其概念和性质都不一样。李某丙与李某甲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合同关系,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不同的案由,其概念和性质都不一样。前者是合同承诺,后者是法定的侵权责任赔偿。李某丙上诉内容与其上诉请求无关。李某丙辩称,一、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中的基本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最后以合同纠纷进行判决并非事实。双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金额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甲等在签订该协议时,已领取协议约定由李某丙妻子支付的50000元,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系合法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协议双方约定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各项损失费96000元,另加上已支付的尸检费、血检费、车检费、鉴定费计7450元及丧葬费25000元,实际合计为128450元,协议合计121000元错误,扣除已支付殡仪馆寿品及太平间费用5000元,还应支付91000元。以上费用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尸检费、血检费、车检费及鉴定费均不应由李某丙承担。其认为赔偿金过高或过低,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基本原则,而又认为协议是建立在侵权基础之上,赔偿协议是因侵权而产生相互予盾,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交强险立法初衷理由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判由李某丙支付赔偿4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该赔偿金是双方以协议各自处分权利的约定,是应由李某丙赔偿,但因《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庭审时,诚泰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根据交强险合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李某丙赔偿的费用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诚泰公司认为扣除李某丙赔偿费用后,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替代李某丙赔偿,可一审法院未判决诚泰公司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李某丙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交强险立法初衷未判决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应支持改判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40000元。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对李某丙上诉的40000元的没有意见,但是公司保留追偿权。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丙赔偿,岩某某出卖车辆后未过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支付327024元交通事故赔偿金。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赔偿的金额为327024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某丙、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21时20分许,李某丙驾驶云K69535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景洪市勐打线行驶,行至景洪市勐打线K18+800M处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驶入对方车道,与对方驶来的李扎儿驾驶的云KDL642号麟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志云)相撞,造成李扎儿、白志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丙驾车逃离现场,李扎儿经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时55分死亡。云K69535号车辆在诚泰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岩某某。事故发生后,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扎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途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虽有违反行为,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9月18日,二人与李某丙的妻子姜瑞莲在景洪市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对李扎儿死亡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乙方(李某丙)妻子姜瑞莲代李某丙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尸检费2900元、血栓费1650元、车检费14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7450元,由乙方李某丙承担。二、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李某甲、李某乙其子李扎儿丧葬费25000元(已付)及李扎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各项损失费96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乙方已支付给殡仪馆寿品服务部的太平间费用(丧葬费)5000元,乙方再支付91000元给甲方。由委托代理人代甲方办理向乙方领款手续。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0元赔偿款,如法院判决李某丙缓刑后,乙方再支付给甲方41000元赔偿款,如法院判决李某丙实刑后,乙方不再支付甲方41000元赔偿款。……”,协议签订当日姜瑞莲支付了二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3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扎儿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案中,其二人与李某丙的妻子姜瑞莲以李某丙及其名义就李扎儿死亡产生的尸检费、血栓费、车检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各项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也未能证实该《赔偿协议》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李某丙之妻姜瑞莲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二人现金50000元及尸检费2900元、血栓费1650元、车检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30000元,余款41000元未支付,虽李某丙认为其除上述费用外还支付了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二人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现李某丙已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李某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41000元。因二人及李某丙已达成赔偿协议,其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其请求赔偿327024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某丙、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41000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425元,李某丙负担78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某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6日李某甲收到李某丙赔偿1000元。经质证,李某甲、李某乙认可拿到了1000元。经质证,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因双方的协议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了1000元赔偿。还支付了丧葬费及太平间费计30000元。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放弃对岩某某的诉讼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李某丙的近亲属以其名义与李某甲、李某乙就李扎儿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参与,该协议内容对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交强险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且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于2014年,且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家属谅解,据此李某丙获得缓刑刑事处罚的实际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确认李扎儿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年计算,即122820元(6141/年×20年);丧葬费按照云南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年计算为24498.5元;因该案属涉刑事案件的民事案件,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7318.5元。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7318.5元由李某丙全部承担,由于李某丙已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81000元,李某丙不再支付,但超出支付部分43681.5元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可相应扣减,故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实际支付66318.5元(110000元-43681.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41000元;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663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005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该费用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已预交,本院不再清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迳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玉 儿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