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香与苏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苏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第1368号原告刘香,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栾川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代理。被告苏克红,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刘香与被告苏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苏克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由被告苏克红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克红迟迟不将借款及利息支付原告,并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享有债权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克红欠原告刘香200000.00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苏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苏克红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刘香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当日便由被告朋友侯建友将200000.00元从原告家中取走,侯建友又将被告苏克红写好的借条交于原告刘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刘香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苏克红给付借款200000.00元整;由被告苏克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使用后应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其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克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香2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克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