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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康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康,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206号原告沈康。被告陈浩。原告沈康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康诉称,被告自2015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6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200000元,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予以载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