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友利、徐有栋等与衡旭、王侠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友利,徐有栋,尚永,衡旭,王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友利,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徐有栋,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尚永,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衡旭,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侠友,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徐友利、徐有栋、尚永与被执行人衡旭、王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调解书:衡旭偿还徐友利、徐有栋、尚永借款本金6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衡旭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另行支付徐友利、徐有栋、尚永借款利息5000元;此外,徐友利、徐有栋、尚永可就衡旭、王侠友上述未清偿的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衡旭负担,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侠友所有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另被执行人王侠友银行存款已被法院扣划(待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9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