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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NE26**号轿车在刘根修配厂院内倒车时,无意将被害人马某某撞倒,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3日,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案发后,王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NE26**号小型汽车在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三段102号刘根修配厂院内倒车时,无意将被害人马某某(殁年78岁)撞倒并碾压至车下,后马某某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抢救治疗,次日9时20分,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建平县医院确定马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案发后,王某承担了马某某7000元医疗费,另赔偿了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2月8日,王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其开车到刘根修配厂邀请老板刘某某夫妻吃饭,其到刘某某的修配厂时,刘某某夫妻没在,其开车准备离开修配厂,在倒车过程中,无意将车后面刘某某的母亲马某某撞倒至车下,马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后,于次日10时左右去世。事后,通过其弟弟王*与刘某某等人协商,其与刘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承担了马某某7000元住院费,并另赔偿了马某某近亲属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2万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刘根修配厂工作。2015年7月22日18时许,有个人开车到修配厂来找老板刘某某,其给了那个人一张刘某某的名片后,那个人就拿着名片上车了。后来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就往外跑,看到其对象的奶奶马某某躺在车底下,厂子的几个工人把车抬起来,将马某某抱出来,送到医院抢救。第二天10时左右,马某某就去世了。后来其听说撞马某某的人叫王某。(二)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其在刘根修配厂的大院里干活时,突然听到有人喊压人了,其跑过去后,看到老板刘某某的母亲马某某被王某的车后轮压着,其与几个人把车抬起来,将马某某抱出来,放到修配厂的皮卡车上,其与刘##将马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其看到马某某一脸的血。(三)证人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根修配厂的修理工。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其在修配厂的屋里待着时,听到有人喊压人了,就从屋里跑了出去,看到马某某被轿车的后轮压着,其与几个人把车抬起来,将马某某从车下抱了出来,放到修配厂的皮卡车上,刘##和徐某某将马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其看到马某某一脸的血。后来其听说开车撞马某某的人是老板刘某某的朋友王某。(四)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在刘根修配厂工作,老板刘某某是其父亲。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其在修配厂的屋里换衣服时,听到有人喊压人了,就赶紧往外跑,到了外面,看到其奶奶马某某在车底下躺着,几个人就把车抬了起来,将其奶奶抱了出来,然后其开着厂子里的皮卡车,和工人徐某某一起将其奶奶送到了医院。当时其看到奶奶额头上都是血。后来其听说撞其奶奶的人叫王某。(五)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根修配厂的老板,其与王某是好朋友。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其在厂子外面的树林里溜达,妻子喊其说出事了,其赶紧往厂子跑,到厂子时,其母亲马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其到医院时,母亲正在抢救,第二天上午10时许,其母亲去世了。事后,王某通过他的弟弟王*与其家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王某承担了其母亲马某某7000元住院费,并且赔偿了12万元经济损失。(六)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弟弟。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其哥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碰着人了,让给取点钱,其马上取钱去了建平县医院。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伤者马某某死亡。事后,经过其与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家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王某赔偿刘某某等人12万元。三、书证:(一)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案发时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三)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及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四)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王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赔偿情况。(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刘根修配厂院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疏忽,无意将被害人马某某碾压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