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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志飞与赵志凯、王文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飞,赵志凯,王文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赵志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赵志凯,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文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环县人。原告赵志飞与被告赵志凯、王文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飞、被告赵志凯、被告王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偿款10000元(10亩地);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7425元(4年6个月);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起,原告就耕种赵沟门队的盐碱滩土地,而且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偿款。2009年春天,原告继续耕种,面积10多亩,2010年环县政府征用该盐碱滩土地,每亩青苗补偿款6000元,赵沟门队决定每亩发放青苗补偿款1000元。二被告作为赵沟门队的负责人,当时说原告只有3.60亩,无故缩小原告的土地面积,而且二被告没有抢种该盐碱滩土地,将原告的土地面积私自涂改,伪造为被告赵志凯名下5亩,被告王文虎名下5亩,各自领取本归原告的青苗补偿款5000元。综上,因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二被告拒绝返还该笔补偿款,致使该问题多年来一直未得到解决,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凯辩称,当时被告赵志凯任赵沟门队队长,被告王文虎任该队会计。原告所述赵沟门队部分村民抢种盐碱滩土地,2010年环县政府征用赵沟门队的盐碱滩土地属实,青苗补偿款为每亩6000元,赵沟门队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为每亩1000元,下剩每亩5000元由队集体留存。赵沟门队盐碱滩补产花户表登记原告抢种的盐碱滩土地面积只有3.70亩,并非原告所讲面积10亩。被告赵志凯也抢种了5亩,领取了5000元青苗补偿款理所当然,并非领取原告应得的部分,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文虎辩称,2010年前,赵沟门队部分村民抢种盐碱滩土地,当时被告王文虎任赵沟门队会计,被告赵志凯任该队队长。2010年环县政府征用赵沟门队的盐碱滩土地属实,青苗补偿款为每亩6000元,赵沟门队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为每亩1000元,下剩5000元由队集体留存。赵沟门队盐碱滩补产花户表登记原告抢种的盐碱滩土地面积只有3.70亩,并非原告所讲面积10亩。被告王文虎当时也抢种了5亩,领取的5000元青苗补偿款理所当然,并非领取原告应得的部分,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9年7月1日,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志飞反映经贸局压管线占地补偿款至今未补产的答复”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其曾经耕种盐碱滩的事实;3.赵沟门组盐碱滩青苗补偿款花名册择录,证明其没有领取青苗补偿款;被告赵志凯、被告王文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志凯、王文虎提交的证据: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刑初96号刑事卷宗正卷4相关材料,证明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赵志凯任赵沟门组组长,王文虎任会计;2.2009年环县农作物良种补贴清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耕种盐碱滩土地面积情况;3.赵沟门组支出花名单盐碱滩补产花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未领取青苗补偿款;4.赵沟门组现任组长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盐碱滩种地情况;5.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部分农户领取青苗补偿款情况。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抢种的盐碱滩土地面积应当为10亩,原、被告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前,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组部分村民抢种该组盐碱滩土地,当时被告赵志凯任赵沟门组组长,被告王文虎任该组会计。2010年环县政府征用赵沟门组的盐碱滩土地,青苗补偿款为每亩6000元,赵沟门组集体决定发放给耕种村民青苗补偿款为每亩1000元,下剩5000元由组集体留存。赵沟门组盐碱滩补产花户表登记原告赵志飞抢种的盐碱滩土地面积为3.70亩,原告因对其抢种的盐碱滩土地面积有异议,至今未领取青苗补偿款;被告赵志凯抢种5亩,领取青苗补偿款5000元;被告王文虎抢种5亩,领取青苗补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志凯及被告王文虎各自领取赵沟门组盐碱滩青苗补偿款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志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0年之前耕种赵沟门组盐碱滩土地属实。原告认为其耕种赵沟门组盐碱滩土地面积为10亩,应当领取青苗补偿款10000元,该补偿款被被告赵志凯及被告王文虎各自领取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7425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权利请求,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赵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