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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719号原告乐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1719号原告:乐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乐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乐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以与被告荆某某拒不到庭且需要收集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