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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工程监理,中共党员,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磊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城区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闸坝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磊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7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冯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6]212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被告人王磊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先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