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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与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异44号案外人:马纲。申请人:刘春阳,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立侠,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大志,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学伟。被申请人:史长秀,住址:长春市。被申请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科技城三楼C-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诉被告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28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告史长秀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轿车车籍。案外人马钢以该车辆已在查封前由其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马纲、申请人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马钢称:我是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我与史长秀在2016年7月11日在车管所做了买卖交易认证,但由于车辆违章过多,需要进行处理,从而耽误了过户时间。车辆为宝马牌740轿车,车牌号为×××。法院在2016年9月28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导致我无法将车辆进行过户,现申请法院撤销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协助办理机动车车辆所有权变动相关事宜,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陈平平称:马纲称在7月11日进行了车辆买卖无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在2016年7月28日申请对被告史长秀名下车辆进行了申请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在车管所查询时无任何记录表明车辆进行了买卖,相对我方来说,保全措施应属合理、合法。我方申请保全日期在7月份,3个月之久,马纲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方认为存在虚假异议情况存在。我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保全措施,请法院驳回异议申请。马纲向听证会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00083699);2.姜洪涛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交强险保单(1622043777);3.机动车登记证书(史长秀);4.曲径宇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管所北厅等候号码(0196)。证明的问题是在查封前我正在办车的过户手续,由于该车违章过多,所以延误了办理过户时间。由于个人无法在公安部门调取7月11日过户的相关信息,请求法院前去核实。陈平平质证认为:不同意解除对史长秀名下宝马车辆查封的保全措施,针对以上证据我方认为属于在原告人保全后被告进行伪造,其中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我们的保全措施是在7月28日,是在原告人保全之后出具的票据。另外买受人姓名与申请异议人马纲不为同一人,统一发票上买受人姓名为曲径宇,申请人没有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与曲径宇的关系证明,所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马纲为车辆买受人。另外只提供了二手交易统一发票,没有马纲给史长秀的汇款记录或其他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已经支付车款和支付交付车辆的证明。对证据2,被保险人姜洪涛与本案人申请人马纲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无法证明投保时是由马纲投保。更无法证明投保时马纲已经获得了车辆的支配权,一般保险单保险时谁交的钱、或者谁是车辆的所有人,才会在被保险人一栏写其本人的姓名,现保险单无法体现马纲姓名,不足以采信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说法。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史长秀)没有异议。证据4,曲径宇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管所北厅等候号码,显示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手续时间2016年9月30日10点52分,是在原告人申请履行保全,且履行完手续后到车管所进行申请更名过户,无法对抗我方在先的保全措施,也与其申请书内的2016年7月11日就到车管所作了交易的说法不相符,也没有证据予以显示。陈平平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诉被告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刘春阳、陈立侠、李大志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刘学伟、史长秀名下银行存款318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它等值财产。查封被告史长秀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轿车车籍。现案外人马钢以×××的宝马牌轿车已在查封前由其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马钢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单上的姓名与马纲均非同一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纲为×××的宝马牌轿车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