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龙锦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龙锦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锦珍,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龙锦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银行开立62×××00号长城信用卡,其后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660000元用于购车,并提供粤J×××××号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批准被告的申请。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28.25元、利息38071.45元、滞纳金12978.58元、手续费12099.78元,原告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2.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28.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5年12月10日应收利息38071.45元、滞纳金12978.58元、手续费12099.78元,此后的依法计算);3.原告对处分粤J×××××号汽车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截图;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粤J×××××号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借据;6.信用卡账户流水。被告龙锦珍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龙锦珍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龙锦珍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2013年1月10日,龙锦珍(62×××00号信用卡××)与中行江门分行(经办行)签订JG6YJA2012134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6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二、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支付其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的款项;三、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2600元;四、××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五、××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龙锦珍(××)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DG6YJA2012134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一、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粤J×××××号汽车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与借款人龙锦珍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YJA20121342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龙锦珍的申请,并将购车款划至江门市合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粤J×××××号汽车登记在龙锦珍名下,该车辆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为中行江门分行的抵押登记。从2015年8月开始,龙锦珍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28.25元、利息38071.45元、滞纳金12978.58元、手续费12099.78元,合共173078.06元。中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龙锦珍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购车借款,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龙锦珍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28.25元、利息38071.45元、滞纳金12978.58元、手续费12099.78元,合共173078.06元,而龙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龙锦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并要求龙锦珍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28.2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龙锦珍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提供粤J×××××号汽车作为本案信用卡欠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中行江门分行对处分粤J×××××号汽车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龙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龙锦珍双方所签订的JG6YJA2012134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二、被告龙锦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00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28.2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包括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38071.45元、滞纳金12978.58元、手续费12099.78元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被告龙锦珍提供抵押的粤J×××××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锦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保全费1385元,合共3266元,由被告龙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茹晓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