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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9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主要负责人:蔡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被告:张吉星,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丁庄乡大庄村XX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桂香,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丁庄乡大庄村XX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陵路XXX号楼2单元301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陵路XXX号楼2单元301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徐汇支行)诉被告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张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归还建行徐汇支行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550,324.1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13,290.80元);2、若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不清偿上述债务,则请求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张吉星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若抵押物处置完毕后,尚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应对债务剩余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吉星为借款人,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为共同还款人。2013年3月10日,张吉星与建行徐汇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吉星向建行徐汇支行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4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20年,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张吉星以其所购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另,郑桂香作为张吉星的妻子向建行徐汇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吉星共同还款;张书玲、丁汉泉作为张吉星的女儿和女婿及该贷款接力贷款人也向建行徐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吉星共同还款。签约后,建行徐汇支行于2013年12月如约发放贷款240万元,但张吉星自2016年5月起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建行徐汇支行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鉴于张吉星归还部分贷款本金,遂建行徐汇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545,324.0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为24,051.96元)。张吉星承认建行徐汇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建行徐汇支行(贷款人)与张吉星(借款人、抵押人)、郑桂香(共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吉星向建行徐汇支行借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商业性贷款24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归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金额为16,600.93元;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张吉星(共有人郑桂香)将所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建行徐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等。同时,郑桂香向建行徐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张吉星共同参与还款,直至借款人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清偿。2013年3月11日,张书玲、丁汉泉向建行徐汇支行出具《个人住房接力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且在该期间本承诺具有不可撤销性。2013年12月9日,张吉星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建行徐汇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张吉星,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同年12月,建行徐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400,000元,但自2016年5月开始,张吉星陆续出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7日,张吉星尚欠建行徐汇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545,324.09元,利息24,051.96元,故建行徐汇支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徐汇支行与张吉星、郑桂香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张吉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且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建行徐汇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徐汇支行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张吉星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建行徐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建行徐汇支行有权要求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审理中,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545,324.09元及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24,051.96元,并偿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张吉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吉星所有,不足部分由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6元,由张吉星、郑桂香、张书玲、丁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