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建波与杨巨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波,杨巨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波,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巨表,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上诉人徐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巨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被上诉人杨巨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建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02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因双方均无承包工程资质,所签订的转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垫付的10万元工程前期保证金,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对于20万元为承接本项目所花费的前期费用,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就没有下半张,虽然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与20万收条系同一天,而上诉人在8月20日就领取了50万元下拨工程款,其中,一部分支付了工程设计费用,上诉人将20万元交付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缺乏启动资金,经发包方协调和双方商议后才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明确收到该欠条所需的30万元证据应由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杨巨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30万元欠条的情况在一审时已经陈述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徐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巨表支付欠款3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巨表从徐建波处转包来恒伟达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给徐建波30万元(包括前期保证金10万元、业务费20万元),在下拨(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20日,徐建波从工程承包方中人镇江分公司领取50万元下拨款,其中20万元支付给杨巨表,并由杨巨表出具收条。徐建波对其余30万元的用途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波、杨巨表均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徐建波依据欠条所主张的30万元依法不予保护。且从现有证据看,徐建波无故不提供欠条的下半部分;且杨巨表出具的30万元欠条与20万元收条系同一天出具。徐建波在领取50万元后并未再参与工程并领取下拨款,因此如若徐建波将20万元交给杨巨表后又让杨巨表出具30万元欠条,显然不符合逻辑。故该院采信杨巨表的陈述,徐建波领取50万元后扣除30万元,余款20万元交给杨巨表。徐建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建波对杨巨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7.50元,由徐建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与合同内容不尽相符。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巨表是否已支付徐建波保证金和业务费合计30万元。杨巨表从徐建波处转包来恒伟达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给徐建波30万元(包括前期保证金10万元、业务费20万元),在下拨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20日,徐建波从工程承包方中人镇江分公司领取50万元下拨工程款,后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杨巨表。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徐建波仅领取一次下拨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徐建波领取50万元下拨工程款后已扣除保证金和业务费合计30万元。另外,徐建波提供的欠条仅有上半张纸,欠缺下半张纸,裁剪痕迹明显,在证据形式上也存在一定瑕疵,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解释,杨巨表主张下拨工程款扣除后在欠条下面注明欠条作废的解释更为合理。综上所述,徐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上诉人徐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