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钰之昇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钰之昇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040号原告:苏州钰之昇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吉,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钰之昇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之昇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之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华吉、被告弘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之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87元及利息288.4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4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器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787元并承诺同年8月31日前先支付39787元,但至今仍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但因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流动资金紧张而无力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被告弘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4月2日,钰之昇公司(甲方)与弘方公司(乙方)先后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由弘方公司向钰之昇公司订购继电器模组、连接电缆、面板等机器配件及相应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货款价格中含17%的增值税,质保期为一年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钰之昇公司先后向弘方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176237元,弘方公司仅于同年6月5日支付货款56450元,尚欠货款119787元未付。2016年7月25日,钰之昇公司与弘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明确:弘方公司结欠钰之昇公司119787元,应于同年8月31日前支付39787元,剩余货款按月每月支付20000元,至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钰之昇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前开具10737元的发票给弘方公司,以后按月每月开具20000元发票给弘方公司。该份付款协议签订后,钰之昇公司按约向弘方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0737元的发票,但弘方公司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钰之昇公司现为催讨欠款事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且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主动向被告交付了发票,被告理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的部分货款3978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钰之昇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7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3978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