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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福记、安国强与被告焦永锁、被告徐传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记,安国强,焦永锁,徐传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869号原告安福记,男,1962年7年12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人,现住稷山县。原告安国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人,现住稷山县(系三轮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锁,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徐传阔,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现住稷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所在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1楼。负责人:于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市支公司),所在地址: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福记、安国强与被告焦永锁、被告徐传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记、安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福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41309.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徐传阔、焦永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第二原告财产损失共43442.08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应扣除无责车的无责部分。人寿财险泰安市支公司: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多车发生碰撞,应扣除无责车的无责险赔偿部分,而后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焦永锁、徐传阔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福记证据及证据目录一、安福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的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事故的责任划分徐传阔承担主要责任。三、河津医院门诊收票据23张,证明费用为2158.66元。四、安福记的住院病历;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情况。五、药费票据一张,证明药费12830.57元。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七、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内容:鉴定费用为150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安福记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河津2158.66元稷山12830.57元共计:14989.23元2、误工费120天×114元=136803、护理费60天×114元=68404、营养费60天×50元=30005、伙补费18天×100元=18006、交通费1000元共计:41309.23元安国强证据目录(赔偿明细)一、安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安国强的基本情况二、三轮车的发票证明内容:安国强是五征三轮车的车主三、稷山县财产损失认定书证明内容:三轮车的损失为12855元四、认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认定费为500元五、焦永锁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六、焦永锁药费票据十张证明:为焦永锁垫付医疗费2268.6元。七、焦永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内容:赔偿焦永锁的款项八、焦永锁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内容:去太原、稷山县的车费为500元九、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款数为10155.8元。十、晋MP50911宝典皮卡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内容:修理费为16495元十一、收条三张证明内容:履行协议书所垫付的10000元十二、拖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内容:拖车费用3700元十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安国强的赔偿明细:1、三轮车的损失12855元2、晋MP50911宝典皮卡车修理费16495元3、晋MP50911宝典皮卡车补偿费5000元4、杨学军三辆摩托维修费3000元5、王鑫家房子2000元6、J2944F五菱型客车损失10155.8元7、焦永锁药费2268.6元8、焦永锁的交通费500元9、焦永锁的误工费、营养伙食等费4500元共计56774.4×70%=39742.08元10、拖车费3700元共计39742.08+3700=43442.08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安福记证据目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三期鉴定我们认为根据与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三期鉴定明显偏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两张救护车费是白条,无法认定,票据和事实情况不符。对安福记赔偿明细的质证:同对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安国强证据目录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此车属于安国强所有,三轮车票据系白条收据;对证据三有异议,系安国强自行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对证据四,认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十二,拖车费除三轮车外,另外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对安国强赔偿明细的意见质证:同对证据质证意见一致,除三轮车损失和三轮车拖车费以外,其余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3时30分,徐传阔驾驶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枣岭村路段停放在路中间等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焦永锁驾驶的无牌五征三轮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撞到徐传阔驾驶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上,相继撞到余东泽驾驶停放在家门口的晋MP5091宝典皮卡货车上,导致晋MP5091宝典皮卡货车撞到杨学军摩托修理部门口的三辆摩托车上和王鑫家的房屋上,造成无牌五征三轮车驾驶员焦永锁及乘车人安福记受伤,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无牌五征三轮车、晋MP5091宝典皮卡货车、杨学军摩托修理部门口的三辆摩托及王鑫家的房屋损坏;徐传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永锁负次要责任,安福记、余东泽、杨学军及王鑫均无责任;事故车辆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泰安市支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被告平安财产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01lydyh0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01lydyh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01lydyh0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01lydyh01本案中,原告安福记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989.23元;误工费120天×114元/天=13680元;护理费60天×114元=684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共计40309.2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故原告安福记的损失为40809.23元;因安福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安福记的损失应在鲁J2944F车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安国强的损失:三轮车的损失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855元,拖车费3700元,共计16555元,该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在鲁J2944F车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安国强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14555元,因鲁J2944F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即14555×70%=10188.5元。至于原告垫付的赔付晋MP5091车及杨学军摩托车维修费用、王家鑫房屋维修费用及焦永锁医疗费用等,应由上述当事人各自主张自己权利,与本案原告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福记40809.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鲁J2944F五菱牌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强三轮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鲁J2944F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安国强14355×70%=10188.5元;四、被告焦永锁赔偿原告安国强损失的30%,即14555×30%=4366.5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五、驳回原告安福记、安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支公司负担110元、焦永锁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星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