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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布国与卞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布国,卞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949号原告:王布国,男,1970年6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自国,男,1981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布国与被告卞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卞自国、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布国诉称: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7.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补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6964.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717.89元;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不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卞自国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能接受,对不合理的不予接受,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同,应当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部分诉请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质证举证时详细阐述。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布国、卞自国身份信息、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卞自国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A×××××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卞自国负事故全责,王布国无责;5、出院记录;6、医药费发票,证据5、6证明王布国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的医药费数额;7、伤残司法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证据7、8证明王布国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9、评估报告;10、评估费发票,证据9、10证明王布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23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11、乡、村证明、租房协议、物业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王布国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大部分征收,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在六安市市内租房居住从事非农生产和经营;12、交通费用,证明王布国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卞自国质证意见: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相关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看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2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对5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6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事故当天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的因原告方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相印证持有异议,另外,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果协商不成,我公司将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7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9认为推定全损证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且价格过高,请求法庭对该数额进行核减;对10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11乡、村证明认为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征地的相关证据,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提供所承租房屋的房产证,对物业证明三性均持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仅凭单位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的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2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认为不超过200元较为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合同的第七条也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卞自国的签字,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份保险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与卞自国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条款对不予赔偿的项目有约定,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履行明确告知投保人义务的证据。被告卞自国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放弃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专业评估机构所出具,且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卞自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14时50分,被告卞自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河西××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布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王布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4467.49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布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王布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卞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布国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卞自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卞自国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大部分征收,其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六安市区居住生活,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自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王布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王布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卞自国作为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六安市区居住生活,有固定收入,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照三期评定的时间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王布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67.4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误工费15660元(120天×130.5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计122213.49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布国医疗费24467.4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56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113.49元;被告卞自国赔偿原告王布国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布国医疗费24467.4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56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113.49元;二、被告卞自国赔偿原告王布国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卞自国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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