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兴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91号罪犯肖兴军,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兴军犯运输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抗诉。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肖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兴军于2016年1月22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1日、9月21日,2016年1月26日、5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5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兴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