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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全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辉(曾用名陈苗春),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一辆黑色女庄助力车,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一副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汕头市龙湖区珠江路珠江楼旁边巷子里,见被害人林某的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被告人陈全辉即戴上手套,用螺丝刀将车窗玻璃破坏(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将车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A1387(iphone4s白色16G)型、无法估价}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汕头市龙湖宾馆停车场内,见被害人郑某的一辆丰田牌轿车(GTM7200G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被告人陈全辉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41元)后进入该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在上述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丰田牌轿车(GTM7150AB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03元)后进入该车车内,但未能盗得财物。4.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在上述停车场内,又对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轿车(GTM7200G型、车牌粤D×××××)的车窗玻璃进行破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32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5.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在上述停车场内,破坏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GTM6480AL型、车牌粤D×××××)的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445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6.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在上述停车场内,破坏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轿车(GTM7200G型、车牌粤D×××××)的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32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7.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在上述停车场内,破坏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GTM6480ASL型、车牌粤D×××××)的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8.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民航宿舍1栋旁的区间路,见被害人宋某的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DFL6461VAK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9.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龙湖区珠江路珠业二街“创意大厦”附近,见被害人钟某的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JTHBJ46G172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10.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龙湖区珠江路珠江楼旁边的巷子,见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名爵牌小型轿车(CSA7201NDAN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将车内的一瓶长城牌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57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11.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龙湖区珠业南街,见被害人戴某的一辆传祺牌小型轿车(GAC7160F2A4A型、车牌闽B×××××)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12.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在上述珠业南街,见被害人江某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BH7180PAY型、车牌赣G×××××)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13.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龙湖区丽日庄西区18栋楼下,见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WAU9FC8K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盗走。14.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龙湖区珠江路“金宝源”食府停车场,见被害人罗某的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SGM7149MTA型、车牌粤S×××××)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15.同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全辉驾驶上述作案工具助力车,随身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龙湖区紫云庄25栋区间路,见被害人许某的一辆梅赛德斯牌奔驰小型越野客车(WDCBB8CB型、车牌粤D×××××)停放在该处,即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破坏车窗玻璃(损失价值无法估价)后进入该车车内,将车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A1533(iphone5S黑色16G)型、价值人民币1960元}和现金人民币143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全辉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500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8)转账给其弟弟陈全生,而人民币1300元被其挥霍,余款则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日晚上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陈全辉位于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金和三巷4号603房的租住屋内,将被告人陈全辉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两双、螺丝刀一把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陈全辉共实施盗窃作案9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517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失人民币13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郑某、张某1、肖某、陈某1、陈某2、温某、宋某、钟某、张某2、戴某、江某、王某、罗某、许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杨某、苏某的证言、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全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全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全辉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毁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并多次盗窃,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全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