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国明、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明,李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天润商座*幢*号(3-5)。法定代表人:潘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原审被告:李国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上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海公司)、李国明、原审被告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珊瑚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珊瑚海公司与李国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债权归XX所有。1.当时XX是珊瑚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因走账原因,借款由XX控制的宁波高新区润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账户汇入李国明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曹文军的账户,所有手续均由XX办理,借款实际也由XX支配,而润丰公司与珊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珊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峰与XX等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确认涉案债权归XX所有。3.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与确认的债权归属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不影响XX对涉案债权的所有权。珊瑚海公司辩称,珊瑚海公司能够提供借条及委托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向珊瑚海公司所借。《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李国明辩称,涉案债权属XX所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珊瑚海公司与李国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国成的述称与李国明的辩称一致。珊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国明、李国成返还珊瑚海公司借款2650000元。XX请求确认涉案债权属XX所有,驳回珊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李国明向珊瑚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李国明本人向珊瑚海公司借现金2650000元,此借款在2013年5月份前还清,并明确该借款打入李国明指定的曹文军账号,李国明作为借款人,李国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2年12月14日,润丰公司与珊瑚海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明确:此委托支付款项珊瑚海公司与润丰公司双方确认已结算清楚,润丰公司对此款项无任何权利权益的主张。根据该协议,润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打款给曹文军1070000元、1450000元。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余慧倩、潘立峰、孙森洋与XX签订《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李国明、李国成三方尚欠珊瑚海公司款项共约500万元,以打款凭证为准,该债权实际为XX所有……股权转让完成,XX还清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后,潘立峰无条件将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李国明、李国成三方所欠款项)约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等。一审法院认为,珊瑚海公司与李国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李国明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国成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珊瑚海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原则上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来认定,而李国明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珊瑚海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国明及XX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XX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明归还珊瑚海公司借款252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珊瑚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珊瑚海公司负担1374元,李国明负担26626元,XX负担80元。二审中,珊瑚海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润丰公司汇款给曹文军时,润丰公司并未欠珊瑚海公司款项,汇款之后珊瑚海公司也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润丰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珊瑚海公司认为,该证明是润丰公司与XX出具的,不能否定珊瑚海公司与李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李国明、李国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XX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的是润丰公司与珊瑚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珊瑚海公司与李国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李国明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为珊瑚海公司,证明李国明与珊瑚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上述借据约定款项汇入李国明指定的曹文军账户,珊瑚海公司按约委托润丰公司向曹文军实际汇款252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综上,珊瑚海公司提供的借据、《委托支付协议》及汇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国明向珊瑚海公司借款2520000元的事实。XX主张,润丰公司汇款给曹文军时,润丰公司并未欠珊瑚海公司款项,汇款之后珊瑚海公司也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润丰公司,但其上述主张并不能否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至于XX认为润丰公司与珊瑚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清楚,可另行主张。XX又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涉案债权实际为XX所有,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珊瑚海公司并无约束力,故该证据并不能否定珊瑚海公司与李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XX认为其对涉案债权有权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权利,亦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