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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朝良诉被告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良,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62号原告:郑朝良,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春,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住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郑朝良诉被告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许春,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616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从威远县新店镇街上往新店镇文丰村家中行驶,19时30分行至省道207线50km处,左转弯往文八路行驶时与许春驾驶从贡井往威远城区方向行驶的川CJ9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1,053.43元。2015年12月29日,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郑朝良、许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胸部损伤致12肋骨折为八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4、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5、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6、多处骨折行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22,000元;7、护理期为150日;8、营养期为150日。川CJ9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许春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121,720.10元;3、我的驾驶证是C1和二轮驾驶证合并的C1E驾驶证,我被扣完分的是C1驾驶证而不是两轮摩托车的,我有行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许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情况、医疗费垫付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249,388.64元、护理费计算12,000.00元、营养费计算3,000.00元、误工费计算17,2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1,14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99,158.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5,700.00元、鉴定费计算3,350.0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22,000.00元、交通费计算500.00元,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从威远县新店镇街上往新店镇文丰村家中行驶,19时30分行至省道207线50km处,左转弯往文八路行驶时与许春驾驶从贡井往威远城区方向行驶的川CJ9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29日,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许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郑朝良、许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良、许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CJ9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应当先在川CJ91**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辩称被告许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其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春的机动��驾驶证虽被记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作废或自动吊销,被告许春并未丧失驾驶资格,故对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告许春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计算249,388.64元、护理费计算12���000.00元、营养费计算3,000.00元、误工费计算17,2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1,14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99,158.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5,700.00元、鉴定费计算3,350.0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22,000.00元、交通费计算500.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249,388.64元、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7,2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58.00元、精神抚慰金5,7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513,436.64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7,2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58.00元、精神抚慰金5,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34,558.00元,该款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财保自贡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7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9,388.64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275,528.64元,该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事故车川CJ91**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390,086.64元,其中的60%即234,051.98元由被告许春赔偿,剩余40%即156,034.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用3350.00元,其中的60%即2,010.00元由被告许春赔偿,剩余40%即1,3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00.00元;被告许春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36,061.9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朝良120,000.00元;二、被告许春赔偿原告郑朝良236,061.98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00元、被告许春已付款121,720.10元,原告郑朝良还应得赔偿款224,34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朝良110,000.00元;被告许春赔偿原告郑朝良114,341.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许春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江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