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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询问上诉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听取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通过其近亲属与上诉人朱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经徐某某确认,朱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某甲撤回起诉、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无牌证)沿X0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江口镇郭庄村朱老庄路段时,被害人朱某甲突然从对面车道上停放的一校车尾部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徐某某的车辆的左后轮碾轧到朱某甲右脚,造成朱某甲右下肢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右胫前肌腱、踇长肌腱折裂,足背动脉、腓深神经断裂伴缺损,右内踝内侧韧带、关节囊缺损,右足背皮神经断裂、右胫骨远端内踝部干骺上下部分缺失,右腓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在现场立即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9月16日,该事故经颍上县交管部门认定,徐某某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遮挡视线的路段时,因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甲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朱某甲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导致事故的发生,朱某甲监护人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认定,朱某甲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另认定:朱某甲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阜阳市)中铁四局二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766.67元(均由徐某某支付)。接着由徐某某租车并陪护朱某甲转入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12807.22元(徐某某支付其中的103813.22元)。2015年9月23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前期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用、后续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甲右胫骨远端内踝部干骺上下部分缺失、干骺骨折,属于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胫骨远端内踝部干骺上下部分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前肌腱、右足踇长肌腱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伴缺损,右足背皮神经断裂,右内踝内侧韧带、关节囊缺损,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足踇趾活动功能丧失9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21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朱某甲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圆[其中包括瘢痕修整、松解手术时的医疗,医疗费用约捌万叁仟圆,踝关节融合或人工踝关节置换手术时的医疗,医疗费用约肆万圆]。后期瘢痕修整、松解手术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增加营养30天、设一人护理15天;后期踝关节融合或人工踝关节置换手术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21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60天、设一人护理90天。根据上述事实和2016年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朱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费的范围和数额为:护理费20350.2元[(90天+15天+90天)×1人×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4天+79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30天+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612.4元[10821元/年×20年×(20%+1%+1%)]、后续治疗费123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二人)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328926.4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票据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发票,证人朱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历、医疗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主动陪护伤者就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徐某某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8926.49元,依法应适当承担(酌定8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费169561.30元。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达十余万元,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徐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徐某某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着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无牌证)至颍上县江口镇郭庄村朱老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甲重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朱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8926.4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在案发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积极施救、陪同就医,支付医疗费117579.89元。上述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陪被害人就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对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