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234号原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柳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武容,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正仁。原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17.5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17.5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货款5000元,即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还款协议书出具后未支付任何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货款117517.5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