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安良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金哲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科员。上诉人王安良因与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提供病历原件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在二审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提供了病历原件,但王安良对病历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对病历材料重新予以确认,并依据病历原件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未用病历原件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当,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安良13000元,退还给延边大学附属医院13000元。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