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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丁其兴、邱彩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丁其兴,邱彩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091号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九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官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其兴,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邱彩芸,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其兴、邱彩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被告丁其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邱彩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向原告购买涂料。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丁其兴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邱彩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及欠条,其中送货单由被告邱彩芸签收,欠条由被告丁其兴出具,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涂料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彩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其兴、邱彩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其兴、邱彩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