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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颜禄亮与丁毓正、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禄亮,丁毓正,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84号原告:颜禄亮,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丁毓正,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龙,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颜禄亮与被告丁毓正、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毓正、陈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丁毓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2、由被告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丁毓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陈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今,该款项已逾期,期间原告试图多次向被告丁毓正催讨,但是均以没钱还款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陈龙也未尽到履约清偿责任。丁毓正、陈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颜禄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毓正、陈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2、2015年7月22日的由被告丁毓正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丁毓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但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陈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中注明银行转账20000元,但原告于借款当日只向被告转账18813.5元。现被告丁毓正尚欠原告借款18813.5元,被告陈龙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颜禄亮由被告陈龙提供担保的与被告丁毓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丁毓正尚欠原告颜禄亮借款1881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丁毓正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丁毓正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龙系被告丁毓正的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毓正归还借款20000元,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毓正归还原告颜禄亮借款人民币1881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颜禄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毓正、陈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丁毓正负担,由被告陈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