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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爱君与李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爱君,李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1239号原告:文爱君,女,汉族,农民。被告:李跃进,男,汉族,农民。原告文爱君与被告李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爱君、被告李跃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跃进经原告前夫兄弟李利民介绍,于2013年1月3日以其养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但被告至今迟迟不给原告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清偿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之所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跃进辩称:被告和李利民是熟人关系,2012年底被告因养猪资金周转向李利民借钱100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2013年1月3日,李利民租车和被告去了李利民嫂子也就是原告在西安的家里,李利民和原告说了借钱的事,回到马嵬在车上李利民将100000元给了被告,并当场扣除5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另外还向被告借了5000元,只给了被告90000元。借条在什么地方写的被告记不清除了,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是在借款人后面亲笔签了名字。被告认为100000元是李利民向原告借的,被告又从李利民手中借来,被告每个月都给李利民支付利息。2013年6月1日,被告将本金全部还给了李利民,李利民给被告写了收条,被告现在也找不到李利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1月3日,被告曾经在原告在西安的家中谈借钱事宜,当日被告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是2013年1月3日借条一张(复印件附卷),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这张借条在什么地方写的被告记不清了,名字是被告亲笔签的,但钱是李利民在兴平给的。原告举证时本院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借条是原告记账的笔记本中的一页,被告认可这张借条是在一个本子上写的,本子是完整的。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证据是2013年6月1日有“李利民”署名字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附卷),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已将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还给了李利民,不用再给原告还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这张收条和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再未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对于原、被告以上所示证据,综合分析评议意见如下:关于借款的过程,被告陈述2013年1月3日曾经去原告在西安的家中谈借钱事宜,虽然被告不承认在原告家中收款写借条,但由于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系完整账本中的一页,且被告认可借条落款系其亲笔签名,所以原告持有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示的“李利民”字样的收条,虽然载明“今有李利民收到李跃进还拾万元”的内容,但由于原告并不认可李利民将人民币10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且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印证“李利民”字样收条上载明的人民币100000元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所以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以上审理查明,被告李跃进经原告前夫之弟李利民介绍,于2013年1月3日一同前往原告西安家中,被告以养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写有“今借到文爱君拾万元”内容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本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介绍人李利民一同前往原告西安的家中,被告以养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写有“今借到文爱君拾万元”内容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款是李利民向原告所借,然后被告又从李利民手中借来一节,原告并不认可,现原告持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属优势证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称借款已全部归还给了李利民,不同意给原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所称的已归还的借款,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因养猪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跃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文爱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跃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