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美英、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259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美英,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王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杜厚梅,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化富林,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王俊、杜厚梅、化富林对被告蒋美英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余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30日被告蒋美英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按照月利率为10.35‰计算。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为联保小组成员,约定: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叁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3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30日被告蒋美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借款的担保人与现借款担保人无变化),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3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美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引发诉讼。另查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洪泽农商行与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蒋美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俊、杜厚梅、化富林作为农户联保成员中的其他成员对被告蒋美英在合同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美英还本付息及被告王俊、杜厚梅、化富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455‰计算);二、被告王俊、杜厚梅、化富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美英、王俊、杜厚梅、化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邓文文人民陪审员 朱正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