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1与张×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669号原告张×1,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张×2,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张×3,女,1957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张×4,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00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余下份额由其他三被告依法继承;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其称:父亲张×5与母亲刘×生有四子女,即本案原、被告;2009年12月21日母亲刘淑芬去世,2010年11月18日父亲张×5去世。涉案房屋系1985年父亲单位考虑家庭居住情况分配,分配时房屋性质属于公房;1998年房改房取得产权,登记在父亲张×5名下。父母曾在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351号另有公房1间,承租人为母亲刘×。此房先后由被告张×3、张×4使用,后父母同意该房由被告张×3所有,现已拆迁。1991年时,父亲单位以奖励方式分配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磨坊北里213楼1门102号一居室一套,分配时房屋性质为公房,登记在被告张×4名下,现变为产权房由被告张×4居住使用。原告名下无住房,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处,且因患多病在家休养,无工作、无收入,父母去世时虽未留下遗嘱,但如果父母在世也希望为原告解决住房问题,因此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50%份额。被告张×2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原告张×1与被告张×4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主要依靠父母生前资助。现认为,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25%的份额,诉讼费同意均摊。被告张×3辩称,原告所述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属实。1951年左右父母从天津来到北京,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51号平房两间。1969年,被告本人通过街道申请到前述地址东房一间,性质为公房,因被告年纪尚小,故该房承租人登记为母亲刘×,房屋由被告张×4和被告张×2的朋友居住,被告则和父母居住在一起。1985年,父母用承租的上述两间平房置换至涉案房屋,置换时涉案房屋为公房,1998年房改购房取得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1994年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一间公房,故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2000年前述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51号东房一间拆迁,拆迁款由父亲取得;同年,被告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至2002年搬出。现认为,置换至涉案房屋时,被告随父母一同居住,且父母承诺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父亲去世前曾留下遗嘱,内容为由被告享有涉案房屋70%份额,其他三人各享有10%份额,后因被告反对,父亲又重新立下遗嘱,内容为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一间房屋居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涉案房屋归属应遵照遗嘱由被告享有,诉讼费同意均摊。被告张×4辩称,原告所述子女生育情况和涉案房屋取得情况属实。现父母留下的遗产只有涉案房屋,被告张×3所述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父亲去世至今已有六年,被告不知道存在遗嘱情况,认为遗嘱无效;原告的分割主张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涉案房屋;诉讼费同意均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产证、灵活就业申请表、准住证、换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5、刘×生有四子女,即本案原、被告。1986年初,张×5以婚内承租的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351号公房1间置换至北京市广安门内大街200号×××即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性质为公房。1998年7月通过房改售房形式,上述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在张×5名下。2009年12月21日刘×去世,享年78岁;2010年11月18日张×5去世,享年84岁。原告现无工作,名下无房产。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证显示,该房屋具体坐落编号应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200号1号楼③—4—402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3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父亲张×5的自书遗嘱,原告及被告张×2、张×4均认可书写内容为张×5的笔迹,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张×4认为,母亲先于父亲去世,故对于母亲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父亲无权处分,且遗嘱形成时间不清楚,以前亦未见过,应属无效。根据被告张×3出示的该份证据显示,系自书遗嘱,落款处加盖张×5名章,落款未注明遗嘱作出时间。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设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定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从涉案房屋的取得过程看,应属被继承人张×5、刘×夫妻共同财产。刘×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去世时就属于个人的财产部分未留有遗嘱,因此发生法定继承,由其配偶张×5、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2010年11月18日张×5去世,诉讼中被告张×3虽出示张×5自书遗嘱,但该份遗嘱未有张×5签名,未注明年月日,现被告张×4表示不清楚遗嘱形成时间,不知晓存在遗嘱,不认可遗嘱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张幼泉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对被告张×3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无工作,但未能就存在特殊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向法庭充分举证,不能据此作为多分配遗产份额的依据,其超出继承份额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200号×××房屋由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张×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零六元,由原告张×1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4各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