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吉波与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波,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094号原告王吉波,男,满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英彬,男,满族,1964年1月9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孟宪军,男,满族,1974年2月4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亓茂友,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碱厂沟。经营者赫英彬,系该矿矿长。原告王吉波诉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波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赫英彬、孟宪军、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矿长赫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茂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波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分三次返还原告股金。前两次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均已按协议返还,第三次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返股金22.5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退股款2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赫英彬辩称:认可原告王吉波主张的尚欠其22.5万元退股金未给付,但退股金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债务,应由粘土矿承担,被告赫英彬个人无义务偿还。被告孟宪军辩称:认可原告王吉波主张的尚欠其22.5万元退股金未给付,股权变更协议书中未约定该退股款应由孟宪军、赫英彬、亓茂友个人承担,故该退股金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承担。被告亓茂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辩称:认可原告王吉波主张的尚欠其22.5万元退股金未给付,该退股金应由粘土矿给付,与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赫英彬、赫英福、杨辉、孟宪军、王吉波、亓茂友六人协商合伙创办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该粘土矿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名义投资人为赫英彬,粘土矿总投资750万元。2013年8月1日,原粘土矿合伙六人协商一致决定赫英福、王吉波、杨辉自愿退出该合伙,经核算,原告王吉波应得退股金共计72.5万元,该72.5万元退股金应分三次返还原告,前两次退股金共计50万元原告已收到,第三次退股金22.5万元在2013年8月1日的股权变更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变更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高山粘土矿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在2012年时实为赫英彬、赫英福、杨辉、孟宪军、王吉波、亓茂友六人合伙投资经营。2013年8月1日该六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王吉波退伙,并退还原告共计72.5万元退股金,其中50万元被告已给付,尚欠22.5万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关于该22.5万元的偿还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赫英彬、赫英福、杨辉、孟宪军、王吉波、亓茂友六人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时为个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应对原告的退伙财产份额22.5万元负偿还责任。被告亓茂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吉波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赫英彬、孟宪军、亓茂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