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鹏鸣与赵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鸣,赵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102号原告:徐鹏鸣,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坚利,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徐鹏鸣为与被告赵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恒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鸣、被告赵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15万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亲戚关系。2008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年利息15万元在每年第一季度付清。后被告每年以转账或现金等形式向原告支付年利息15万元。但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日前,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致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面临较大风险,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坚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提供署名为“赵坚利”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借款及交付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坚利认为对出具借条及收到借款无异议,但借条是2013年补出的,并非2008年;已于2014年归还了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归还本金5万元,而原告则认为只收到利息15万元,另有5万元是另外的还款。因原告对收到5万元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余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系归还本案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被告赵坚利向原告徐鹏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100万元。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5万元,利息在每年第一季度付清。后原告仅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度的利息已付清,其余本金及2016年度的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鹏鸣与被告赵坚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坚利尚欠原告徐鹏鸣借款95万元,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坚利尚应归还原告徐鹏鸣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鹏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237.50元,由原告徐鹏鸣负担362元,被告赵坚利负担68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