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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从健与吴声信、刘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健,吴声信,刘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杨婷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889号原告:杨从健,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声信,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春市。被告:刘经宝,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婷妃,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杨从健与被告吴声信、刘经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婷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健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吴声信和刘经宝、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第三人杨婷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7975.3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吴声信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江市江城区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0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与中洲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2月20日入院,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1天。经诊断:左足第一楔骨及足舟骨骨折,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305元;5、复印费5元;6、伤残赔偿金55611.2元(34757元/年×16年×10%);7、鉴定费2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016年3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声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吴声信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经宝,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杨婷妃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部分赔偿给杨婷妃。2、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为原告杨从健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吴声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免赔10%。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500元计算。被告吴声信辩称:其已支付了杨从健和杨婷妃的医疗费6952.92元。其中支付给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756.92元,支付给阳江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6000元。被告刘经宝辩称: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人杨婷妃述称:其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59.13元。该款项由杨从健支付了。本院查明:粤Q×××××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从健,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粤Q×××××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刘经宝,吴声信为刘经宝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证型号为B2D。刘经宝已为其该车向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一条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6年2月20日,被告吴声信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江市江城区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0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与中洲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粤Q×××××号轻型货车再碰撞对向车道正常在停车等候由杨婷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损坏,杨从健、杨婷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6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从健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声信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婷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从健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72.92元。原告当天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1天,用去住院费38297.1元。经诊断:1、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足第一楔骨及足舟骨骨折;处理意见:1、患者因上述疾病在本院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即随诊;5、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被告吴声信为原告杨林健支付了门诊费572.92元、住院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了杨从健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从健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对杨从健进行评定,并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从健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踝关节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无必然发生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40元。第三人杨婷妃受伤后,即被送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80元。杨婷妃当天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住院费4759.1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记载:中医诊断: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手中环指皮肤挫擦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门诊随诊,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全休2个月。被告吴声信支付了杨婷妃门诊费180元,支付了杨婷妃住院费1000元。其余款项3759.13元是杨从健支付。此外,原告是农村居民,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潭塘村委会中二村。其为证明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提交了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复函,该复函主要记载:潭塘村委会中二村位于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第三人杨婷妃为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提交了阳江市伯纳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杨婷妃在该公司担任车缝工,月薪3400元。第三人杨婷妃还提交了其《账户明细查询》,该明细记载了其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529.07元、1788.3元、4120.12元、3021.39元、5839.3元、4357.93元、1869.3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人费用明细、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声信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杨从健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6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从健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声信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婷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杨从健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是粤Q×××××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从健及第三人杨婷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从健的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从健及第三人杨婷妃的损失分别可确定如下:一、原告杨从健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870.02元(其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572.92元、市中医医院住院费3829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41天计算为410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130元/天,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为430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1952年6月出生,定残时已满63岁未满64岁,本应按17年计算,但原告请求按16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5611.52元(34757.2元/年×16年×10%);6、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的收据确定为2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为108126.54元。二、第三人杨婷妃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39.13元(其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180元、市中医医院住院费475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第三人杨婷妃住院20天计算为210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结合杨婷妃的病情酌定500元;4、护理费,按130元/天并按第三人杨婷妃住院20天计算为2600元;5、误工费,第三人是从事服装制造行业,其主张工资为3400元/月,尚未超出同行业标准3515元(纺织服装行业42184元/年/12月),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20天及休息2个月共80天,误工费为9067元(3400元/月/30天×80天)。以上共19206.13元。原告及第三人损失合共127332.67元。原告杨从健的医疗费388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43970.02元,第三人杨婷妃的医疗费49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共7539.13元,合共51509.1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从健8536元(10000元×43970.02元/51509.15元),赔偿给第三人杨婷妃1464元(10000元×7539.13元/51509.15元)。原告杨从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杨从健的护理费4305元、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司法鉴定费2740元,共62656.52元,第三人杨婷妃的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9067元共11667元,合共74323.52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108500元(110000元-1500元),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赔偿给原告杨从健62656.52元,赔偿给第三人杨婷妃11667元。原告杨从健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5434.02元(43970.02元-8536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即24804元,被告吴声信承担30%即10631元,由于被告吴声信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后,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该部份赔偿9568元(10631元-10631元×10%)给原告杨从健,余下10%即1063元应由被告吴声信和刘经宝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由于吴声信是刘经宝雇请的司机,该部分应由刘经宝承担。即刘经宝应赔偿给原告杨从健1063元。第三人杨婷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6075元(7539.13元-1464元),应由杨从健承担70%即4253元,由吴声信承担30%即1823元,扣减10%的免赔率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杨婷妃该部分损失应承担1641元(1823元-1823元×10%)。余下的10%即182元,应由刘经宝承担。由于杨婷妃在本案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从健72692.52元(8536元+1500元+62656.52元),扣减,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62692.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从健9568元,扣减吴声信支付的医疗费5572.92元(572.92元+5000元),仍应赔偿3995.08元;刘经宝应赔偿给原告杨从健1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从健交通事故损失62692.52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从健交通事故损失3995.08元;三、限被告刘经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从健交通事故损失1063元;四、驳回原告杨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险阳江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刘经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