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交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倪龙吉与王云鹏、赵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龙吉,王云鹏,赵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倪龙吉,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云鹏,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号楼*层。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倪龙吉诉被告王云鹏、赵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被告王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被告赵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龙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55542.6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日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予以追加);2责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日,原告倪龙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31524.39元(增加的数额为175981.73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当庭陈述其和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8000元,要求由被告王云鹏、赵斌连带承担110864.3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倪龙吉骑电动车走到林州市××大道××路段时与被告王云鹏驾驶的豫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骨盆等部位骨折受伤,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而被告只给付极少部分医疗费,后由于原告实在拿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该事故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得,豫E×××××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斌,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多次就该事故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均未果。被告王云鹏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口头辩称,1、应当在原告合理损失之内扣除保险公司足额赔偿120660元,依法认定剩余数额。2、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应以60%为准分担责任。3、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应以依法核实后的数额为准。被告赵斌口头辩称,在发生事故之前,我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云鹏,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118000元,其他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在林州市××大道××路段,王云鹏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沿林州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倪龙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倪龙吉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3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龙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E×××××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赵斌,登记日期为2013年04月08日,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04月,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电动二轮车所有人为倪龙吉。2015年2月6日,被告赵斌与被告王鹏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赵斌将车辆号为豫E×××××的车辆以15000元转让给被告王鹏云。2015年3月1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01561.3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提交的发票(票号为51359608)显示在林州市大药房河顺药店支付药费100元(不支持)。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门诊支付药费54元(不支持)。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颈部血管彩超检查等费用152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了中草药费1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血脂六项等费用44.52元、特殊采血管等费用48.52元、CT费280元、辛伐他汀胶囊等费用201.74元,上述共计574.78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祥和苑药店支付了药费136元(不支持)。2016年8月9日,原告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药费96元(不支持)。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林州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药费236元(不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2388.13元。2015年5月8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林)公(伤)鉴(法活)字[2015]8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倪龙吉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8日,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对蓝色迪耐特电动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66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支付评估费1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CT等费用757元、精神病鉴定等费用2751元,共计3508元。2016年6月1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4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鉴定人倪龙吉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级伤残。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了检查费等费用1230元、其他费1300元,共计2530元。2016年7月21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倪龙吉其右侧第112肋骨及左侧第19肋骨及第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约为120天;其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1日,被告王云鹏给原告垫付林州市中医院门诊费1369.7元,原告陈述该费用不在起诉范围内。2015年3月1日,被告王云鹏给原告垫付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含医生出诊费200元)等7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王云鹏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云鹏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云鹏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1900元。上述被告王鹏云共给付原告34969.7元。原告倪龙吉系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10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倪龙吉户口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清单,被告王云鹏提供的收条、门诊票据、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云鹏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倪龙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倪龙吉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倪龙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757.83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其他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王鹏云已支付医院的费用1369.7元应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营养期以60天为宜,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10021.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为120天,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人员的收入亦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120天×1人=10021.48元。5、误工费18969.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伤之日2015年3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7月21日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其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8849元/年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240天=18969.20元。6、残疾赔偿金70327.44元。原告经鉴定其右侧第112肋骨及左侧第19肋骨及第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以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10853元/年×18年×(30%+6%+2%)%=70327.44元。7、鉴定费613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400元(含被告已垫付的700元救护车费)。9、财产损失6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8403.95元。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费用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660元,剩余107743.95元。剩余107743.95元,被告王鹏云作为受让人,上述损失由被告王鹏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420.77元,但应担扣除被告王鹏云已经垫付的费用34969.7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龙吉各项损失40451.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王鹏云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