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才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才洪,曾用名黄木生,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才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才洪在宁都县长胜镇水枞村船岭组的红薯地旁,遇见了被害人即其兄长黄某。黄某指责被告人黄才洪的牛吃了其的红薯苗,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才洪咬下黄某的下嘴唇一块肉。之后,黄某躺到被告人黄才洪家理论,被告人黄才洪把黄某从其家中拖出,并打了黄某两拳致其摔倒。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受伤后下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1.8cm,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才洪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才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郭长秀、郭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洪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才洪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黄某系被告人黄才洪兄长。故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才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