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与葛志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葛志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6690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留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509XXXX。经营者田贻明,男,北京市京通光明木器厂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留庄村。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宾。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志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未再前往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上班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6年4月13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16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6年3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原告担任立铣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被告受伤。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9月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1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6年3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6年3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6年6月30日离职,但为尽快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当庭表示,暂且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12日。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164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2016年3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二日期间被告葛志宾与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京通光明木器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