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峰与王锡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王锡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671号原告:周峰,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王锡煜,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周峰为与被告王锡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通过支付宝软件中的“支付宝钱包服务窗存证云”功能,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个人车位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因临时消费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元,期限为1天。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约后1天内将借款本金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必须收到借款本金后第2天通过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1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锡煜在2016年6月15日向周峰借款1000元。然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车位租赁合同》、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个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交付款项,被告应于次日归还款项,然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因双方间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锡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