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伟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伟,陈兴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4164号申请执行人申伟,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兴浩,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申伟与陈兴浩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61916号公证书及(2016)京中信执字第0082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陈兴浩。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权利人申伟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陈兴浩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本院调查后发现,陈兴浩名下有房产及车辆等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财产,但其房屋为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伟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兴浩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4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