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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萍,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萍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萍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共计224粒,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萍予以惩处。被告人陆萍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实质性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陆萍在桐乡市河山镇五泾集镇287号其本人经营的“桐乡市颐寿堂医药八泉连锁店”内,多次销售“性黄金”、“德国黑豹”、“蚁力神”三种药品,于2016年3月5日被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扣“性黄金”87粒、“德国黑豹”60粒、“蚁力神”77粒。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移交通知书,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店铺进行检查,发现“性黄金”、“德国黑豹”、“蚁力神”标示虚假无效的药品批准文号,后对上述药品进行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等情况;2、药品监督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假药认定书,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被查扣的药品抽样送检,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扣的“性黄金”、“德国黑豹”、“蚁力神”均按假药论处;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桐乡市颐寿堂医药八泉连锁店”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孙利锋,但实际经营者为陆萍,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零售等事实;4、被告人陆萍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萍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共计224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萍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陆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性黄金”87粒、“德国黑豹”60粒、“蚁力神”77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