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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彪与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第五生产组、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彪,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第五生产组,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543号原告:余彪,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文(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第五生产组,地址: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组。负责人陈利群,该组组长。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王正发,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彪与被告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第五生产组以及第三人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彪负担。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