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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方培均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均,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方培忠,方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204号原告方培均,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文杰、吴华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方培忠,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第三人方培根,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方培均诉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培忠、方培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培均,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杰、吴华勇,第三人方培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均诉称,2011年11月份开始,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方培忠、方培根两人合伙用建筑垃圾填口粮田,逢节假日就填。2014年“三改一拆”时还顶风违填,面积有2.5亩以上,并构作永久性护坎,长约80米,最高地方有2米,并挖塘毁田。村民蔡仕洪等人曾联名按手印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过。2016年3月3日,有关部门只把方培忠的违章地箍做了复耕处理,但没有对方培忠、方培根所填田作复耕,在村民中造成极坏影响。村口粮田是高产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从2000年9月15日至2026年9月16日止,共25年,每人0.5亩。方培忠所填的是原张佩芬的口粮田,方培根所填的是原告种植十一年的口粮田,承包期限内(除国家征用外)任何个人或单位无权把口粮田挖塘养鱼,无权把口粮田变成低效用地,方培忠、方培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填平鱼塘,挖掉建筑垃圾,保护粮田,退还恢复种植原状,不得以罚代批。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强制执行挖掉建筑垃圾,填平鱼塘,恢复口粮田种植原状。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执行挖掉方培忠在张佩芬口粮田上填的建筑垃圾及方培根在原告种植十一年口粮田上的建筑垃圾,填平鱼塘,恢复口粮田种植条件。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及其兄弟方培忠、方培华与父母分家时,父母的七厘自留地已分给方培忠、方培华,原告对该自留地没有使用权。方培忠、方培根填田、挖塘等涉及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田,原告的承包田位于下坂路下。因此,无论被告作为还是不作为,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均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二、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没有强制执行的职责。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强制执行挖掉建筑垃圾,填平鱼塘恢复口粮田种植原状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两第三人违建的建筑物已拆除,挖的塘已填平,涉案土地已复垦。因此,无需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方培根辩称,口粮田是我的,从方汉均处调换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方培均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合并起诉,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培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